工商時報【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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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從其核心理念在於審判而言,是為了保障基本人權而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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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與政府所以存在的目的,基本有二,一是維護集體安全與社會秩序和公共福祉,一是維護個人權利。在沒有憲法的時代,政府早已存在,講究安全與秩序是必然的政府功能。到了民主時代,出現權力分立的憲法,由獨立的法院行使司法審查,如果法院存在的的目的也只是確保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那就根本沒有將等待法院從政府部門獨立區分出來的必要。之所以需要獨立的司法,主要就是為了確保政府其他部門,不使用超出必要範圍犧牲人權的手段追求社會秩序或公共福祉。在我國憲法上,單從憲法第八條七次使用法院一詞冀求人權獲得司法保障一端,應該就要能夠體會憲法的用意。司法這一項主要功能若是不見發揮或是發揮不足,就辜負了原初憲法設置審判機關的期待,當然也會是基本人權實踐道路上的重大遺憾。

司法每天都該求進步。由總統召開國是會議,試圖尋求司法改革的某些社會共識,不是經常發生的事。這與前次在民國88年進行司法改革之後至今還有未竟全功的遺憾,當然很有關係,而根本的原因,還在於司法的社會公信力狀態低迷,且有每況愈下之勢(最近一項民調,法官的民意支持度竟然居於各類人民公僕之末),在台灣邁向法治(rule of law)的路上,是個不能忽視的現象。新政府將之列為施政的重要方向之一,在採取立法途徑有所提升之前,先搭建一個諮詢性質的討論平台,就各種可能更行的司改方案廣泛從事研議,正是此次司改國是會議的背景。

司法的社會公信力低迷,至少在兩個向度上與基本人權具有直接的關係。一方面是司法雖然時有進步,但與完全發揮人權功能的理想境界仍有相當距離;另一方面則是司法能不能發揮憲法的建制作用,與社會是否理解什麼是司法,什麼是人權,乃至於什麼是憲法的真精神,都息息相關。台灣深受傳統文化的影響,憲法、人權,乃至司法須獨立於行政權體系之外獨立運作等等的現代法治觀念,都是從西方繼受而來,真正回顧起來,台灣接受憲政法治觀念的洗禮,還是二十世紀後半葉的事。社會如果還未普遍地清楚認識司法的應有功能為何,就不容易建立對於司法真正的信任與信心。司法改革也應該具備提昇社會對於司法正確認識的作用,道理在此。司改會議的成員,非法律人與法律人各半,道理也在於此。

司改會議分組會議共分五組,就不同的議題各自進行第一回合的討論。五組議題的主軸方向分別是:人權、專業、效率、友善與安全。這五個子標題使用的不是法律術語,而是用淺顯易懂的文字,標注勻分為五類,從各方徵求而來的司法改革的議題。

此中人權原是個提綱挈領的題目,但是會議的重點是關於司法中各種弱勢者的對待。特別是在犯罪被害人的保護,過去偏重於使用刑罰救濟犯罪被害人及家屬,忽略了被害人及家屬真正的需要,可能在於心理的溫暖撫慰與生活的重建照拂,乃至於民事求償的協助,就是司法運作觀念上需要調整之處。又如因為心智或生理機能障礙(包括各種身心障礙者),甚或是語言與社會文化差異,而在訴訟中形成理解與溝通的障礙(包括原住民、移民、外國人等),也是弱勢者訴訟基本權利的缺憾與正當法律程序的盲點。都是討論司法改革應予重視的題目。

其餘四類的議題,也都可以用能否促進或實現基本人權加以檢視。以下列出三個在司改會議中引起討論較多、看似與人權不直接相關、卻十分相關的問題,試著檢視其與基本人權保障的關係。

金字塔型司法

建立金字塔型的訴訟體制,是個民國88年司法改革會議原已達成共識而至今未能實現的問題。金字塔型的司法涉及司法機關組織的變動,人事的變動,其主要目的應該是使用管理科學的概念思考案件的流量管理,促成司法效率的推昇。簡單的說,金字塔型的訴訟體制是要讓大部分的案件在下級法院中確定,終審法院僅僅處理最重要的法律問題。所要消除的,則是在法院諸多審級之間,反覆上下不能定讞,而使得當事人耗盡時間與精力的大量案件周折。有效率的司法,本身就是實現司法提供當事人迅速而及時的司法救濟,一個重要的條件。目前的司法改革討論方向,是要縮減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的編制。這個方法有可能引起來自體系內部的抵制,民國88年的司法改革不能克竟全功的原因,也在於此。改革的結果,金字塔會有三個頂端,分別是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一個替代的方案,其實可以複製行政訴訟的兩個審級,一方面將地方法院改制為只是簡易案件的初審法院,留下部分的法官加以處理。另一方面則將地方法院的法官納入高等法院的編制,而由高等法院成為一般民刑案件的初審法院,也就是只有單一審級的事實審。最高法院則仍為終審法院,也就是法律審,維持現有的編制。涉及憲法解釋的重要案件,或是需要統一終審法院見解的案件,則由司法院大法官採取許可上訴制加以審理。如此一來,依然成就了金字塔式的訴訟體制,其頂端則只有一個,就是司法院大法官。一個事實審一個法律審而案件大量減少的訴訟體制,當然可以提昇法院裁判的效率與品質,也就實質上提高了訴訟基本權的品質。



檢察官的定位小額貸款條件

檢察官定位問題在司改會議中是遭到明顯抗拒的題目。抗拒的原因也許正是議題的核心問題—主動行使職權的檢察官不是被動行使職權的法官,兩者的角色長期遭到混淆,也就模糊了審判才是司法的核心功能的認知。傳統的司法理想是智通鬼神的包青天,就是行政與審判功能的混合,神判思想的遺緒,一般人民至今慣將法律與刑罰劃上等號,不曉得檢察官與法官的職權有本質上的不同;許多人將檢察官想成包青天,若是檢察官們也樂於接受,無意拒絕包青天的頭銜,其結果是可能妨害了現代審判功能的發揮,也可能使得審判真正發揮功能的時候,受到社會誤解。


區分兩者的角色,從民國49年大法官解釋審檢應該分隷,到民國84年解釋羈押權不在檢察官而應在法官,到民國88年的司改會議推動制定區別兩者的法官法而仍然包括檢察官的章節,至今都是給予司法審判的人權功能正確定位一事,尚未完成的歷史性功課。現在論者已少見否認檢察官不等於法官,但檢察系統仍明顯偏好使用司法官的頭銜、仍然使用開庭、傳喚當事人的方式進行偵查、國家考試仍然舉行司法官考試、法務部繼續主政司法官學院、司法官養成教育繼續使得法官與檢察官看來系出同源,都是繼續使得兩者難以區分的障礙。這些涉及審判正確功能定位的核心議題,也都是司法改革的核心議題,在司改會議中若是淪於不能進行討論的地步,也可看做是司法改革的障礙。司法是為了保障人權而存在的。如果司法制度上對於審判的正確功能設計模糊,對於保障人權當然就可能產生千絲萬縷的不利影響。



人民參與審判

人民參與審判的討論,非自今日始。司法院在賴浩敏院長時代推動的觀審制,似乎成為過去。司改國是會議集中討論的是採用參審還是陪審制的問題。人民參與審判,無論是參審還是陪審,當然都於司法的民主參與有所提昇,但是仍然不是在說司法應受民意的指揮。民主政治並不保證民意的理性程度,司法審判則必須是理性思辯程序的產物,這正是確保個人的基本權利能夠受到司法審判保障、不致成為多數決濫用民主權力的牲品,必須堅持的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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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人民參與審判,也可看做是實現政治參與基本權利的一種形式,就參審與陪審而言,仍然具有不同的制度意義。一個基本的差異是,在事實的認定上,陪審團享有實質的否決權,與決定法律問題的法官,是兩個審判元,參審員與法官則是構成一個審判元。陪審制防止法官濫用審判權力的憂慮與制衡作用,以保障平民在訴訟中基本權利的建制用意,明顯高於參審制。


陪審員與參審員的功能在基本權利的討論上,還有一個重要差異。陪審員不判斷法律問題,與真正的法官還有差異;陪審員判斷事實問題的能力,是一般人都有的能力。參審員須要判斷法律問題,這是需要專業知識與專業能力的。因此訴訟當事人沒有理由拒絕陪審,但是對於沒有足夠法律知識的參審員參與審判且做法律問題的判斷,又不是有終身職保障的法官,當事人如果沒有表示拒絕的權利,訴訟權恐有被淘空之虞。


參審或陪審,即使都視為人民行使參政權利的一種形式,也不因此可以將參審或陪審視為參審員或陪審員當然應負的公民義務。換句話說,參審員或陪審員可以拒絕出任,憲法上要求司法採取陪審制度的國家,會將陪審視為接受審判的當事人所可以要求的權利。我國並未將陪審制度入憲,如果立法採用陪審,要不要將當事人接受有陪審團參與的審判視為一種法律上的權利,又如果打算立法採用參審制度,是否要將當事人接受參審視為一種法律上的權利,同樣都是需要思考研究其中理由何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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